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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下半年订婚,同年农历腊月18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薛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薛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薛某乙、儿某的身份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下半年订立婚约,同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丙。二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因矛盾激化,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增强信任和理解,多关心、包容,为了子女考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