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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经鉴定,陶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后驾驶粤TYX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石岐区沿悦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悦秀路404027号路灯对开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被害人张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离开现场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陶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