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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时,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已判刑)曾多次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判刑),谎称被害人徐某某与其家亲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张某帮其恶意报复徐某某。在孟某某多次授意下,2014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罗某(已判刑)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让罗某帮助自己教训一个人,随即罗某通过电话找到吴某和被告人王某,吴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该四人乘坐张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新民市徐某某家。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罗某等人多次到徐某某家报复徐某某未果。2014年4月3日22时,徐某某与其妻子回家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罗某、吴某四人手持棒球棒随后进入徐某某家内,罗某等四人用棒球棒将徐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四周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价,被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等四人砸坏的吉普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277元,右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75.20元,前风挡玻璃膜价值人民币792元,右后车门玻璃膜价值人民币99元,车身喷漆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损失价值人民币6163.2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没有动手。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时,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已判刑)曾多次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判刑),谎称被害人徐某某与其家亲戚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张某帮其恶意报复徐某某。在孟某某多次授意下,2014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罗某(已判刑)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让罗某帮助自己教训一个人,随即罗某通过电话找到吴某和被告人王某,吴某找到被告人郭某某,该四人乘坐张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往新民市徐某某家。2014年3月30日至4月3日,罗某等人多次到徐某某家报复徐某某未果。2014年4月3日22时,徐某某与其妻子回家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罗某、吴某四人手持棒球棒随后进入徐某某家内,罗某等四人用棒球棒将徐某某驾驶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前、后风挡玻璃及车身四周多处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价,被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等四人砸坏的吉普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2277元,右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75.20元,前风挡玻璃膜价值人民币792元,右后车门玻璃膜价值人民币99元,车身喷漆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损失价值人民币6163.2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沈新价认涉(2014)第0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徐某某的车辆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3806.93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某、徐某某、李春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孟某某、张某、罗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与(2014)新刑初字第6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罗某共同赔偿受害人徐某某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3806.93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的孟某某、张某、罗越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