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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河池市人,住广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的家中盗窃到加拿大元185元,人民币80元,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焕钦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