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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柯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沙里吴村村道行驶时与吴某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柯某本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