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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紫怡、蒋惠丽与徐淑平、董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紫怡,蒋惠丽,徐淑平,董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2号原告:黄紫怡,女,201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蒋惠丽,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蒋惠丽,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紫怡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张琳华,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平,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董瑞华,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军,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紫怡、蒋惠丽诉被告徐淑平、董瑞华、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紫怡、蒋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张琳华,被告徐淑平、董瑞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紫怡、蒋惠丽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徐淑平驾驶苏C×××××号轿车沿202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14KM+520M路面向西拐弯时,与原告蒋惠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蒋惠丽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黄紫怡:医疗费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17天×101.5元/天=1726元、交强险1726元,合计4368元;原告蒋惠丽:医疗费143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80天×82元/天=14760元、护理费60天×101.5元/天=609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0.1=49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9923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蒋惠丽94323元。原告黄紫怡、蒋惠丽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两原告病案、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蒋惠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三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5、用工协议、工资单、证明、营业执照一组,欲证明原告蒋惠丽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有稳定收入;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及驾驶员情况;证据8、保险单两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9、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车损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徐淑平、董瑞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5922元,应在执行款中扣除。被告徐淑平、董瑞华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淑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2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的病案材料未经我公司质证,其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做鉴定时仅在受伤后四个月,内固定未摘除,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后十日内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涂改现象,被告徐淑平的主体资格、性别请求法庭核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蒋惠丽的入院记录中能够证明职业为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蒋惠丽患有××,其住院过程中是否存在治疗××的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机不成熟,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淮北市蒋振工程队不具备用工资格,工资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酌定;证据7,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该损失不是原告本人,评估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费用。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8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中存在错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其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予以支持300元;证据7证明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资质及被告的驾驶资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中,原告所举评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的价格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徐淑平、董瑞华所举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2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徐淑平驾驶苏C×××××号轿车沿202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14KM+520M)路段时向西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蒋惠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蒋惠丽、黄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惠丽负次要责任,原告黄紫怡无责任。原告蒋惠丽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682.42元,被告徐淑平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蒋惠丽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致蒋惠丽右内外踝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8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蒋惠丽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黄紫怡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32.05元。另查明,被告徐淑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董瑞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惠丽、黄紫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黄紫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726元(17天×101.5元/天),合计5367元;原告蒋惠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410元(180天×74.5元/天)、护理费3045元(30天×101.5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6568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935元。因被告徐淑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紫怡:护理费1726元;赔偿原告蒋惠丽505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304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1962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非医疗用药699.2元(2621元+4371元)×10%,合计2899.2元,由原告蒋惠丽承担869.76元,由被告徐淑平承担2029.44元,被告徐淑平已先行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922元,但原告仅认可5000元,其他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徐淑平2970.56元,剩余922元被告应另行主张。剩余16722.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徐淑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05.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徐淑平赔偿给原告黄紫怡、蒋惠丽。原告蒋惠丽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时机不成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淑平主张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紫怡1726元;赔偿原告蒋惠丽50587元,合计523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紫怡、蒋惠丽11705.96元,合计64018.96元,扣除应返还被告徐淑平垫付款2970.56元,剩余61048.4元;(将该款汇入蒋惠丽帐户,开户行:淮北市邮政储蓄银行淮西支行,帐号:62×××41)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淑平垫付款2970.56元;(将该款汇入徐淑平帐户,开户行:徐州市交行晓月园支行,帐号62×××66)三、被告董瑞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紫怡、蒋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蒋惠丽承担300元,原告蒋惠丽承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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