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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庆爱与邵同厚、户金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爱,邵同厚,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宋庆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同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金虎,农民。被告张明玉,农民。被告沈付宝,农民。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同厚、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洪敏、被告邵同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户金虎、被告张明玉、被告沈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爱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邵同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同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和邵某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同厚辩称:1、邵同厚是借款人,但是这笔钱的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宋庆爱的哥哥宋某甲。宋庆爱不是适格原告,并且这笔钱已经还清。2、这笔钱是邵同厚借的,其他被告没有使用,其他被告不是借款人。3、借款时,被告与宋某甲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已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过,按照一事不再审的原则,高唐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处理。自从借款后,邵同厚除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6.5%每月偿还13000元)外,又偿还原告45000元和20000元。后来,因宋某甲欠宋某乙借款,宋某甲让邵同厚代其偿还欠宋某乙的借款150000元,而邵同厚没有现金,所以邵同厚就向宋某乙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的借条,现在借条还在宋某乙处。如果现在结算,邵同厚应当不欠宋某甲借款了。被告户金虎辩称:1、借款时的出借人是原告的哥哥宋某甲,原告宋庆爱无权起诉;2、户金虎是担保人,没有收到过宋庆爱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明玉辩称:张明玉是担保人,未见到也未收到宋庆爱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付宝辩称:1、这笔钱是借的宋某甲的,与宋庆爱无关;2、沈付宝没有使用这笔款项。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沈付宝没有收到借款,就不是借款人,借款合同对沈付宝不生效,沈付宝不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借条未注明沈付宝是担保人,沈付宝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沈付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宋庆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邵同厚向原告宋庆爱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户金虎、张明玉、邵某、沈付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庙支行出具的理财卡卡号为62×××85(开户人宋庆爱)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宋庆爱为向被告邵同厚提供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分两次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16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邵同厚同意以自己所有的鲁P×××××号轿车提供抵押,如还不上借款,车辆归原告宋庆爱所有,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宋庆爱,并非宋某甲。证据四,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1份、收条4张,拟证明被告邵同厚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五,被告邵同厚与原告宋庆爱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邵同厚认可涉案借款,宋庆爱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依原告申请,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保证人邵某的银行存款230000元。后被告邵同厚找原告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保证人邵某偿还原告13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邵某的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邵某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证据六,证人宋某甲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宋某甲和被告邵同厚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宋庆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七,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宋庆爱与证人王某曾于2012年7、8月份和2012年年底向被告邵同厚、邵某、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催要过借款。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邵同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虽系被告邵同厚所写,但款项是向是宋某甲借的;对证据二不知情;证据三是因购买车辆向宋庆爱借款50000元时书写,与本案借款无关;关于证据四,邵同厚确实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但偿还的是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知情;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认可。被告邵同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乙、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宋某甲。宋某乙证明:经宋某乙同意,宋某甲与邵同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宋某甲将其欠宋某乙150000元借款的债务转让给邵同厚,邵同厚向宋某乙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宋某甲抽回了向宋某乙出具的借据,当时宋某甲没有将邵同厚向其出具的借据退还给邵同厚;宋某乙不知道宋某甲事后是否将邵同厚向其出具的借据退还给邵同厚;宋某乙不知道邵同厚欠宋某甲多少钱。邵某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宋某甲;2013年夏季,宋庆爱让邵某催邵同厚将借款还上,邵同厚与宋庆爱通过电话协调还款事宜;2013年年底,宋庆爱同其妻子找邵某让其催促邵同厚将借款还上,邵某把邵同厚叫到其收粮食的地方,宋庆爱、邵同厚进行了协商;宋庆爱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冻结了邵某的银行存款,邵某为了及时解除冻结,保证生意资金周转,才向宋庆爱支付了130000元。对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原告宋庆爱质证意见如下:宋某甲、宋某乙、邵同厚之间的债务转让系宋某甲与邵同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邵某向原告偿还130000元,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邵同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宋庆爱及被告邵同厚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宋庆爱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同厚在2015年8月7日开庭时共认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证据七,虽然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结合本案其他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关于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仅能够证明宋某甲与邵同厚之间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而该证明事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证人邵某的证言,虽然其欲证明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宋某甲,但本案借款借据的持有人系宋庆爱,邵某承认宋庆爱及其妻子曾要求其催促邵同厚还款,在宋庆爱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邵某偿还宋庆爱130000元,其虽称为了及时解除冻结,保证生意资金周转,但该事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宋某乙、邵某的证言对被告邵同厚主张的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但对原告曾向邵同厚及邵某催要借款之事形成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宋庆爱系个体工商户,在高唐县清平镇迎旭门东路北经营一家酒店。2012年3月份,被告邵同厚称其经营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邵某和被告邵同厚、沈付宝、张明玉、户金虎共同向原告宋庆爱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邵同厚沈付宝邵某张明玉扈(户)金虎2012年3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2年3月15日,原告宋庆爱从其所有的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卡(账号62×××85)内取款16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7000元,在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3000元后,向邵同厚实际交付借款187000元。原告于2012年七八月份向邵某及四被告催要借款,后于2013年夏天及2013年年底向邵同厚及邵某催要借款,邵某及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宋庆爱以邵同厚、邵某、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为被告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邵某的银行存款234247.55元,邵同厚、邵某和原告协商解除冻结事宜,在邵同厚和原告电话协商该事时,邵同厚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并称邵某之妻反对邵某向原告偿还,邵某代邵同厚偿还几万元钱也够邵同厚的了。邵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邵某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邵某银行存款的冻结。被告张明玉、户金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邵同厚主张邵某、沈付宝、户金虎、张明玉为保证人,而被告沈付宝自认是借款人,被告户金虎、张明玉自认是保证人。经本院向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沈付宝释明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利害关系后,沈付宝仍坚称自己为借款人。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后认可沈付宝为借款人,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同厚、沈付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同厚申请对原告宋庆爱进行测谎,原告宋庆爱以被告邵同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间,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不予配合。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宋庆爱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宋庆爱主张的借款本息,若应偿还,应该如何偿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宋某甲,但宋某甲予以否认。原告宋庆爱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庆爱并非债权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邵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宋庆爱,宋庆爱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沈沈付宝系借款人,被告邵同厚虽主张沈付宝为保证人,但沈付宝主张自己为借款人,而被告邵同厚未提供证据证明沈付宝为保证人,故对沈付宝为借款人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及邵某自认在原告催要借款时,邵某均让原告与邵同厚自行协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邵同厚主张邵某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庆爱与被告邵同厚、沈付宝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邵某及被告户金虎、张明玉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的效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自原告宋庆爱交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七八月份向各被告催要债款本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间开始起算,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开始起算。2013年夏天及2013年年底,原告再次向邵同厚、邵某催要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两次中断并从2013年年底重新起算,原告向邵同厚、邵某主张权利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借款人和保证人,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邵同厚、沈付宝未偿还借款本息,户金虎、张明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是违约行为,原告宋庆爱要求被告邵同厚、沈付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邵同厚、沈付宝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返还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即被告邵同厚、沈付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187000元-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7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本金57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40%计算)。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庆爱与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户金虎、张明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邵同厚、沈付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户金虎、张明玉对被告邵同厚、沈付宝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金虎、张明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同厚、沈付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同厚、沈付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庆爱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7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本金57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40%计算);二、被告户金虎、张明玉对被告邵同厚、沈付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户金虎、张明玉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同厚、沈付宝追偿;四、驳回原告宋庆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宋庆爱负担288元,被告邵同厚、沈付宝负担1982元,被告户金虎、张明玉与被告邵同厚、沈付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