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3号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组织机构代码67335228-9。法定代表人陈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78号中名郡2号栋27-5。法定代表人王中福。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女,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劳务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全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华、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绍兴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全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璧山县正兴露德堂保护修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扣除了原告3%的保修金,该保修金定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拒不给付已经扣除的保修金,故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退还保修金119556.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请求是基于履行劳务合同产生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作出,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保修金计算方式为:3985226元(结算总劳务费)×3%+250000元(整改部分劳务费)×3%=127056.78元,诉讼请求以该金额为准。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绍兴园林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原告劳务费及保修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双全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绍兴园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建的璧山正兴露德堂保护修缮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包给乙方。第一条约定,劳务作业范围以清单(签证单)为准。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单项承包。第八条约定,劳务费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九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第二个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量,甲方审核后,次月5日前,按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第三个月起每月按80%结算,依次类推;工程完工后,扣留应付劳务费总额的2%做为质保金,此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乙方,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约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按实确认实物量或定额工日或建筑面积;审定的劳务预算加(减)现场有签证、变更等;按现行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劳务费单项单价以附表为准;劳务费内容包括乙方施工全部内容所需劳务,定额综合工日包干但不限于现场保卫,乙方自带机械维修,材料的装卸、转运及堆码,周转材料的清理、维修、堆码、场内转运,安全防护用工,生活区卫生用工,文明施工;劳务费调整按确认的劳务签证,按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另对安全施工、现场管理等作了约定。双方将劳务分项单价清单以合同附件形式组成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就实际完工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后退出了本案工程施工。双方还签署了《重庆市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露德堂工地劳务费人工工资计算》结算书。结算结果为:确认劳务费总金额为3985226元,被告已支付2290000元,应支付1695226元,因未整改部分金额为25万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445226元,在整改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扣除保修金3%后,余款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结算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劳务费1445000元整。审理中,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原告是否实施了整改部分工程(25万元)施工的事实发生争议,本院为此向双方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举示其履行该部分工程施工的证据。被告举示的吴承华书面情况说明书证实原、被告结算后,后续工程由吴承华施工班组完成,原告没有参与。另查明,原告具有本案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本案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分项工程量及合同金额未超企业资质等级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结算书、资质证书,被告举示的付款收据、吴承华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上述合同作出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结算的合同劳务费总金额为3985226元,该金额中含有需工程整改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25万元劳务费。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是否实施了该部分整改工程发生争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整改工程,现主张以整改工程部分劳务费(25万元)为基数计算并退还保修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劳务费总金额为3985226元-250000元=373522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结算书约定于整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扣除3%保修金的方式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预留2%保修金,而是于结算次日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445000元,加上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2290000元,被告已付劳务费合计3735000元,至今尚余工程劳务费226元未付。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保修金性质系结算的工程劳务费,被告应将余下劳务费226元支付原告,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于原告起诉前就竣工投入使用,原告起诉时已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即原告诉称的保修金)2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元,减半收取1345.5元,由原告负担1295.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为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