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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尹芳与邓汝豪、吴淑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芳,邓汝豪,吴淑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尹芳。被告邓汝豪。被告吴淑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原告尹芳诉被告邓汝豪、吴淑仪、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芳、被告邓汝豪、吴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在东莞市石龙镇京瓷路樱田寿司门前,被告邓汝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京瓷路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上人行道时该车左前角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尹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芳受伤,经医生诊断头脸部及左腿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邓汝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交警约双方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被告承诺除支付医疗费外,还赔偿1000元营养费。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络被告赔偿事宜,但对方均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608.75元、交通费387元、营养费1000元、逃避赔偿协商判处罚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4995.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粤S×××××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证实,并需提供病历佐证;3、原告轻微伤且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的诉请;4、逃避赔偿协商判处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被告邓汝豪、吴淑仪称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邓汝豪辩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被告邓汝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龙镇京瓷路南往北行驶,至京瓷路樱田寿司门前左转弯上人行道时该车左前角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尹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汝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芳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淑仪,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及头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3479.75元,其中被告邓汝豪垫付871元,原告自行支付2608.75元。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买了一些营养品,且在交警大队时,被告承诺待原告看完病后结算医疗费,并支付1000元营养费,故诉请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和就医发生交通费38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关于诉请的逃避赔偿协商判处罚金,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在承诺后又逃避赔偿协商,才诉请罚金1000元。被告主张关于1000元营养费是因为在交警处协商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称若原告同意调解,除赔偿医疗费外,可另外赔偿1000元给原告,但后来调解没有成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数字化放射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79.75元。其中被告邓汝豪垫付871元,原告自行支付2608.75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38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和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方曾承诺给1000元营养费,但被告邓汝豪对此并不确认,称是在交警部门协商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给出的调解方案,但并未调解成功,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达成协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逃避赔偿协商判处罚金:原告请出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第1项3479.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2项3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汝豪已垫付医疗费87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还应承担2995.75元(3479.75元+387元-87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芳2995.75元;二、驳回原告尹芳对被告邓汝豪、吴淑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元,原告尹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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