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3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仕蓉,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李某乙之姐。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露林,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陈某甲之表姐。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仕蓉,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陈某乙之姨妈。委托代理人:董晓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庚、李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陈某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蓉、李露林、董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陈某丙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二个儿子,其中大儿子陈某丁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并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甲。2007年12月28日,陈某丙去世。2009年9月23日,陈某丁因病去逝。2008年因修建“简双”路,李某乙与陈某丁共同经营的加油站被征占,共计获得赔偿款88万元。其中在陈某丁去世前获得赔偿款38万元,去世后获得赔偿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乙管理。并因加油站被征占,于2010年9月,在丹景乡安置小区分得120㎡安置房一套及80㎡门市。由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不好,不管原告的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陈某丁的遗产加油站赔偿款88万元,除去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50%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的四分之一即11万元;2、依法分割拆迁安置还房利益:门市按2000元一个平方,住房按1000元一个平方计算,总计28万元,原告应享有14万中的四分之一即3万多元。被告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加油站的赔偿款没有88万元,只有86.7万元。2、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供继承的遗产应当是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后的财产。因原告李某甲的丈夫陈某丙及其儿子陈某丁身体差,治疗花费大;同时,因加油站修建及经营花费大,致使家庭欠下大笔外债,加油站经营期间利润,仅勉强维持家庭开支。加油站被征占后的赔偿款在用于家庭开支及偿还家庭债务后已没有余留,故陈某丁并无遗产可用于分割。3、安置还房为两个实际面积总计97.41㎡的门市,并没有住房,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安置人为陈某甲及陈某乙两人,安置房应为陈某甲、陈某乙所有,并非陈某丁的遗产,不能在本案分割。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陈某丙共生育六个子女,包括大女儿陈某戊、二女儿陈某己、三女儿陈某庚、四女儿陈某辛,大儿子陈某丁,小儿子陈某壬(在未成年时已被收养)。大儿子陈某丁与李某乙结婚,并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甲。陈某丙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陈某丁于2009年9月23日去世。陈某丁、李某乙于2002年在简阳市丹景乡开办加油点,后逐渐扩大规模形成加油站。2008年,因修简阳“简双”路,该加油站被拆迁。2009年3月18日,简阳市经济局与陈某丁、李某乙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对陈某丁、李某乙为加油站投入的设施(房屋等)和购置的加油机、油罐等设备予以赔偿。2009年3月25日,陈某丁、李某乙获得赔偿款36.7万元。2010年1月11日,简阳市丹景乡农业服务中心与李某乙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由前者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加油站的经营权损失50万元,2010年2月,李某乙获得赔偿款50万。上述两项赔偿共计86.7万元。因2002年修建加油点,2003年加油点改造、2007年陈某丙去世和2009年陈某丁生病等原因,李某乙、陈某丁分别向陈某己、陈某辛、李绍金、胡雪成、胡斌、卢贵周、陈某壬、李作华、李志辉、卓俊霞、李桂花、王荣胜、李淑琼、徐才明等人共计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94600元,并分别于2010年2月至5月间进行了偿还。2004年到2009年期间,李某乙和陈某丁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元;李某乙、陈某丁因加油站投资请陈维华、曹绍龙、徐才明、陈某壬、陈方七以各自名义帮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借贷本金28万元、利息5007元,于2009年4月后已全部偿还。另查明,因加油站拆迁,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与陈某乙、陈某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陈某乙、陈某甲,安置面积为76平方米,实际还房面积为97.41平方米门市。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证明、丹景乡柏树村村委会证明、丹景乡加油站拆迁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终止协议书,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及证人陈维华、曹绍龙、陈方七、徐才明、陈某壬、胡雪成、胡斌、卢贵周、李作华、李志辉、卓俊霞、李桂花、王荣胜、李淑琼的证词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朋友,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修建、改建加油站和陈某丙去世、陈某丁治疗癌症需要资金,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并且处理上述事务也是李某乙和陈某丁,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参与,李某乙和陈某丁找亲戚朋友借钱符合社会现状,现在事隔多年,苛求证人非常准确地回忆当年的借款情况,明显不公。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同意从遗产中先行扣除陈某甲于2009年9月份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同意其生病住院期间李某乙为其垫支的医疗费1600元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本案被继承人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的配偶李某乙、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甲、母亲李某甲,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讼争的加油站赔偿款86.7万元,系被继承人陈某丁死亡前后的两次获赔款。故应扣除陈某丁生前已处分和生前产生、死后偿还的债务后,就遗留部分的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陈某丁于2009年9月23日去世,而8月底至9月初正是陈某甲缴纳大学学费的时间段,必然产生一年的学费、住宿费(大学均是每学年一次性缴纳一年的学费、住宿费),而该事实距今已多年,如苛求被告陈某甲对2009年缴纳的学费、住宿费进行举证则明显不公,故参照我国普通高校的缴费情况,酌情确定当年陈某丁为陈某甲缴纳的学费为4000元,住宿费1200元,加上原告同意扣除陈某甲在该年9月的生活费1000元,合计6200元,该费用的支出当可视为陈某丁在世时对其财产的处分,故应在加油站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扣除李某乙和陈某丁夫妻因加油站的修建改造、陈某丙的去世和陈某丁生病等原因合计借款679607元(394600元+280000万+5007元=679607元),该借款系陈某丁生前产生、死后偿还的债务,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867000元-6200元-679607元=181193元,该款为李某乙和陈某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在陈某丁死亡后,该款之二分之一,即90596.5元,应为财产共有人李某乙所有,余款90596.5元,由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依法继承。依原告平均继承遗产之诉求,本院确定四位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原告的继承份额为90596.5元÷4=22649元,品迭李某乙为其垫支的医疗费1600元,原告应获得21049元。对原告要求分割因加油站拆迁产生的安置利益之诉求,根据安置单位简阳市丹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明确安置人口二人为陈某乙、陈某甲。因房屋安置是与被安置人的农村户籍性质有关联,是对被安置人将来生活的一种保障,该安置已特定化,故安置给陈某乙、陈某甲的二个门市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安置利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向徐文根、李贤荣、曾昌明、陈德明、李启洲、徐之三、叶文明、高子明、汪爱洲、刘邦明借款的抗辩,因原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加之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或出庭证人(刘邦明)证词有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上述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陈某甲在读大学三、四年级的费用(除2009年度)及李某乙赡养李某甲的费用,因该费用均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死者陈某丁非义务承担人,故该费用非陈某丁之遗产债务,不应从其遗产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应继承陈某丁的遗产(加油站拆迁赔偿款)2104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