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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本华与被告晏景全、訾兆群、陆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吴本华。被告晏景全。被告訾兆群。被告陆敬宝。原告吴本华与被告晏景全、訾兆群、陆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景全、訾兆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陆敬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本华诉称:被告晏景全、訾兆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晏景全因经营养猪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陆敬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息2.5%,且保证人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还款。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景全、訾兆群、陆敬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景全、訾兆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晏景全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本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陆敬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原告以各被告均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本华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本华与被告晏景全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晏景全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交被告晏景全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另因被告晏景全、訾兆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晏景全、訾兆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訾兆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明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敬宝对于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方主张,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上述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敬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景全、訾兆群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景全、訾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本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敬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景全、訾兆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晏景全、訾兆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晏景全、訾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