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陈亮,男。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陈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告系辽AK26**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驾驶使用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李某某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属与李某某家属多次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原告已赔偿完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2.2万元,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4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2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依据保险条款及特别声明约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因涉及刑事案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投保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原告驾驶车辆在厂区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死亡,该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不属于行驶状态,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均不符合理赔的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陈亮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路38号沈阳三彩线缆有限公司厂院内驾驶汽车吊时,未按照流程将汽车吊四个支腿完全支出就开始工作,在仅支出三个支腿就开始吊送铝盘,操作过程中铝盘前倾坠落,砸中被害人李某某,致全身多处骨折导致血气胸及失血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陈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陈亮家属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陈亮家属给付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沈阳三彩线缆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辽AK26**号起重车实际所有人系陈亮,该车挂靠在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死亡证明、李某某及近亲属的户口本、李某某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沈阳三彩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和解协议书、(2015)苏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单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保险金的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经本院审查,死者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0余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驾驶肇事车辆是在厂区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李某某死亡,因车辆属于静止状态,不属于行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肇事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亮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