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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武玉平与范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平,范世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武玉平。被告:范世星。原告武玉平与被告范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庆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江滨、人民陪审员李云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3万元电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多次推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告武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条回执及业务收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万元,支出手续费20元。2、证人杨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万元时,其具体办理的汇款,并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催要借款。3、手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日、1月2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17日、3月9日、7月12日与被告短信联系催要借款。被告范世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世星提出向原告武玉平借款,原告同意后,2014年9月4日,原告经杨某手通过曲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3万元电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予清偿,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支出的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玉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世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新审 判 员  李江滨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