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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460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权,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1年4月7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及其女儿赵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3、五河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五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给被告打款,一部分用于偿还房贷,一部分用于子女抚养,原、被告虽然感情不合,但是原告已经尽到了子女抚养义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急于离婚是为了规避重婚罪。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离婚对小孩的伤害很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状况;2、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卷宗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想离婚,原告重婚的事实,原告隐瞒两个孩子的事实;3、被告日记四篇,据以表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赔偿的事实;4、原告名片一张,据以表明原告隐匿财产的事实;5、证人季��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有外遇,证人曾经劝原、被告和好的事实。6、证人赵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问题,被告李某生活节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1年4月7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女赵某甲、婚生子赵某乙一起去北京旅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婚生女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夫妻间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主动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一起带子女去北京旅游,表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东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