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相应与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应,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应。委托代理人蒋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成,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武立荣。上诉人李相应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相应及委托代理人蒋云飞、被上诉人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谭成及委托代理人武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乌昔巢村委会将位于李家后面山坡有一块荒坡土地(该土地东至山爻头水田,南至李家松树林、李作良桔子园,西向现修马路止,北靠山爻头荒坡为界)租给李作一,期限15年即2014年起至2029年止,租金为10,000元。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如需续租,应优先乙方租用。现有桔子园和梨子园中间的路必须保持原状不变(属乌昔巢村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相应支付租金4,000元,还有6,000元租金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相应催收,但被告李相应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相应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0元,但被告李相应只交纳了4,000元租金,尚欠6,000元租金未交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允山镇乌昔巢村委会交纳租金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相应负担。上诉人李湘应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上并非土地承包纠纷,而是一起土地权属纠纷;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允山镇车田村二组参加诉讼;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承包租金余款6000元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相应在二审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实丰田村二组就涉案土地向政府申请确权;证据二,照片三张,拟证实上诉人的果树生长情况及争执的土地不在李家背后,而是隔了一个岗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且该申请不是丰田村二组组长所写;证据二种植果树是事实,照片不知是什么地方,不属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二份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只是认定车田村二组申请确权,但不能证实政府已经受理或本案所涉土地已属车田村二组,证据二的照片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份新证据,因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相应与被上诉人江永县允山镇乌昔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李相应承包被上诉人土地,应当一次性交纳租金10,000元,上诉人李相应只交了4,000元,尚欠6,000元租金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李相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协议,本案处理的也是上诉人李相应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金问题,而不是处理土地权属的归属,并非土地权属纠纷,因此不需要通知允山镇车田村二组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李相应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上并非土地承包纠纷,而是一起土地权属纠纷;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允山镇车田村二组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相应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相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