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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444号原告戴某甲。被告鲁某。原告戴某甲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已参加工作)。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多年,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不予准许离婚判决。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脱离夫妻关系。被告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79年9月原、被告相识,1986年6月建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戴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华盛新外滩花园XX栋XXXX号房屋一套,别克牌SxxxxATA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闵Cxxx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华盛新外滩花园XX栋X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别克牌SxxxxA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闵Cxxx1)归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生活琐事中产生的矛盾没有及时解决,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3月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华盛新外滩花园XX栋X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别克牌SxxxxA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闵Cxxx1)归原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鲁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华盛新外滩花园XX栋X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鲁某所有,别克牌SxxxTA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闵Cxxx1)归原告戴某甲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