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郜志琴与伦丽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志琴,伦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号原告郜志琴,女,195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伦丽英,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郜志琴诉被告伦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早上,我丈夫王友臣在胡宗臣家的地里割了点草,被告伦丽英认为是割了她家地里的草,就骂我丈夫一早上。吃完饭后我去放鹅,被告就骂我并且要打我的鹅,我没让她打被告就打我,把我两胳膊都打破了、衣服撕坏了,被告拿铁杆的鞭子打我脑袋把我打晕了,我儿子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后来我儿子把我送到了医院,住院治疗4天。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496.44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56元、护理费43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846.44元。被告未答辩未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伦丽英是否对原告郜志琴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二、如果被告伦丽英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对原告郜志琴所受损害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洮南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药费收据一张,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及原告受伤后各项花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本案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4日早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玉米附近放鹅,双方因鹅是否进被告家玉米地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入洮南市医院治疗,住院4天(二级护理1天)于2015年8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2496.44元,交通费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冷静、理智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控制各自情绪,相互进行了撕打,被告持鞭子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志琴医疗费2496.44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23.76元(80.94元/日×4日)、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日×1日)、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日×4日)合计人民币3300.94元的60%即人民币1980.56元,其余40%即人币1320.38元由原告郜志琴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郜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伦丽英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郜志琴负担200元,被告伦丽英负担3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东峰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