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民委员会、沈阳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三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四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民委员会,沈阳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三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四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汽车修理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皇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商纯福。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委托代理人李珍一。原告沈阳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纯福。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委托代理人李珍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天祥。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委托代理人乔志庆。被告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兆骥。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委托代理人张富。被告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天祥。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委托代理人王维适。被告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天祥。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委托代理人张富。被告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曙光。委托代理人黄晓行。委托代理人张富,。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民委员会、沈阳金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三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四公司、沈阳出租汽车总公司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49598元,退还给原告。审判长 范红岩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佟 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