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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11日曾因盗窃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陪同其朋友何某某在绥德县大市场外马某某的天翼手机卖场,何某某向马某某借款2万元,后二人回到何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汪记面食馆二楼的家中,何某某当着徐某某的面将借来的2万元现金放进客厅沙发的书包里,后二人来到绥德县名州镇永乐大道KISS酒吧喝酒,并叫来了徐某某的朋友曹某某一块喝酒。喝酒期间徐某某想起其哥哥在银行的贷款到期,无钱归还贷款,于是就产生盗窃何某某放在家中2万元现金的想法。16时许,三人离开酒吧在汪记面食馆吃饭喝酒后回到何某某家中,徐某某借何某某和曹某某上三楼给何某某父亲送饭之际,将何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书包里的2万元现金装进自己包里后也上了三楼,后三人在滚石KTY唱完歌后分开。徐某某将盗窃的2万元现金放在张家砭乡落雁砭村其娘家自己住的窑洞的被子里,2015年6月6日,在徐某某的带领下,绥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的2万元现金提取扣押,同日将2万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侦查和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曹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绥德县人民检察院绥检刑不诉(2012)年2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认为其形迹可疑,在对其传唤、审查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并带办案民警到其娘家将盗窃款找出退还被害人,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