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夏桂群与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群,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夏桂群,村民。被告:杨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桂群与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群、被告杨振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群诉称:原告与夏鸿云以及被告杨振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夏鸿云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被告杨振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于2012年4月18日收利息3000元,2013年9月20日收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7日收���息7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已付利息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辩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借款150000元给夏鸿云,被告基于夏鸿云的情面,才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杨振为此借款担保属实,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是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夏鸿云是否归还了部分利息,被告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12年1月21日,夏鸿云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夏桂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两个月,提前五天归还,利息按月息1.5%,借款人夏鸿云,担保人杨振,2012.1.21”。同日原告向夏鸿云借出150000元,被告杨振为此笔借款签字担保,2012年3月5日因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被告曾发信息给原告,内容是“担保是你们请我的,我已经对主债务人施加压力让他还,你不要把其他的债务债务也掺到里面,败坏我的名誉”。此笔借款于2012年3月21日到期,担保期限截止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曾把主债务人夏鸿云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夏鸿云下落不明,故原告具报告撤回了对夏鸿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追究被告杨振的担保责任,本院口头裁定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东台市头灶镇陈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鸿云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杨振为夏鸿云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被告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杨振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桂群要求被告杨振承担保证责任、归还15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夏桂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