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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某甲,女,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2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公乾,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被告外出打工,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经常不回家,2013年5月后完全不回家,期间不照顾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归原告所有;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女刘某乙出生信息;3.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青铜峡市某小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8万元)1份,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装修房屋及生活需要,向农行借款8万元;5.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借款人是被告,以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父亲李某乙借款5万元;6.借条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因经营药店、交纳药店房租、装修住房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共计12万元;7.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9日因过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8.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离婚事宜发生矛盾;9.房屋价格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对青铜峡市某小区的住房双方协商价格为1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分居多年的情况不存在,我是在2014年因为家庭矛盾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我同意离婚。借款25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对孩子我尽到了关心和照顾的义务,希望由我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将青铜峡市某小区房子给原告,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房子没有贷款;���们还开了一间药店,药店的房子是租的;债务我不清楚,我没有债务;诉讼费我不承担。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婚生女刘某乙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不认可,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贷款应当是双方签字的,没有被告的签字应当是不能贷款的;对2013年6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认可,认为有这笔借款,借款没有还;对其他3张借条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这些借款;对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认为这属于家庭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房屋价格证明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自己签字确认,但房屋价格不包括房屋装修及室内家具。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借款用途载明为生产经营周转,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结合原告经营药店的事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的借条复印件,借款人为被告,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借条复印件,出借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因滋事被行政处罚及原、被告关系不睦,发生矛盾,原告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房屋价格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8月1日,原、被告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出资104643元购买青铜峡市某小区住宅房(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1套。原告租房经营位于青铜峡市的某药房。双方的室内财产:在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内有42英寸液晶电视机、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各1台,单人床、双人床各1张,茶几1个,电视平台1个,组合沙发1套;在青铜峡市某村,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内有:2002年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34寸彩电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1+2+3”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平台1个,双人床1个,衣柜1个。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其名义向农行青铜峡市支行贷款8万元;原、被告购房时向原告父亲李某乙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宅房价值为19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对原告经营的药店的利润进行评估,双方在指定期间内均未提交评估申请。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自愿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刘某乙生活费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住房价格,双方协议19万元,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的价格必然考虑到附着物即装修在房屋中存在的价值,故被告关于协商价格不包括装修的辩解理由不���立;结合原、被告家庭状况,在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的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青铜峡市某村房屋的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分割给被告的财产较为陈旧,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的室内财产补偿款;对于青铜峡市某小区房屋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考虑到婚生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必须有一个稳定的场所,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9.5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8万元及欠原告父亲李某乙的5万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考虑到该贷款以原告名义所贷,借款系原告的父亲出借,故由原告负责偿还比较合适,被告将应承担的债务折算为现金支付给原告;位于青铜峡市某药房,原、被告均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评估,考虑到药店一直由原告在具体经营及药店的属性,离婚后该药店由���告经营较为适宜,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药店经营所处的位置,结合药店经营现状及经营利润随市场变化而波动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周围同类商铺的经营状况,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5万元的药店利润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支付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刘某甲对刘某乙享有探视权;三、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房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位于青铜峡市某村双方原住房的室内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刘某甲房屋及室内财产补偿款共计10万元;双方各自衣物归���自所有;四、位于青铜峡市某药房由原告李某甲经营,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经济补偿款5万元;五、家庭债务13万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各自承担6.5万元,农行青铜峡市支行贷款8万元(利息数额以银行书面凭证为准)、欠原告之父李某乙借款5万元均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再给付原告李某甲6.5万元。以上三、四、五项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