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民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28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郑忆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业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忆波信用证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温州汇丰拍卖行有限公司、温州市乐清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在上海市乔家路2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联合拍卖被执行人郑忆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555弄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青字(2010)第0126**号,建筑面积:860.98平方米】。2015年7月21日,买受人鲁迅成(男,汉族,1996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飞霞大厦1204室,公民身份号码:××)以13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郑忆波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555弄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青字(2010)第0126**号,建筑面积:860.98平方米】归买受人鲁迅成(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房产相应的其他权利由买受人鲁迅成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鲁迅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鲁迅成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所需的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鲁迅成承担;上述房地产所欠缴的一切费用亦由买受人鲁迅成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