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庄建华与刘国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建华,刘国盛,青岛有米街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盛。一审第三人:青岛有米街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昌,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庄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国盛,一审第三人青岛有米街市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单克强主审本案、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庄建华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向每家水站出售冰露桶装水票的价格均为12.5/桶,这其中包括每桶5元的配送费,这一点在二审庭审期间被申请人是认可的,只是被申请人认为该5元的配送费应归被申请人所有。该配送费一审第三人可以返还,但只有申请人凭一审第三人出售的正规水票才能从一审第三人处换得。因申请人收回的5000张涌金泉水票系被申请人自制的水票,根本无法从一审第三人处取得每桶5元的配送费。因此,被申请人向客户出售其自行制作的涌金泉水票并收回款项后,申请人承担了送水义务,该配送费是申请人应当得到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返还。而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冰露桶装水票每桶7.5元,根本在于没有查清冰露桶装水与水票之间有每桶5元配送费的区别。本院认为:关于桶装水的价格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从一审第三人处到各水站的价格,另一种是向消费者出售的价格。二审庭审中,刘国盛提供了从一审第三人处进水的价格为每桶7.5元的证据,法院认定庄建华进水的价格为每桶7.5元。再审审查期间,经庄建华申请,2015年3月31日,法院对青岛有米街市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顺昌的调查查明,庄建华在其经营期间进水的价格为每桶7.5元,故二审判决刘国盛支付给庄建华水票折算款为37500元(7.5元×5000张)是恰当的。综上,庄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荣家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单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