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曾冀与零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冀,零仲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曾冀,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零仲新,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曾冀诉被告零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冀的委托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零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冀诉称,被告在南康东山街道办事处坨圳安置点经营嘉悦木工刀具加工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立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未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1%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离开南康,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付利息。被告零仲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零仲新自2011年起在江西省××区经营“南康嘉悦木工刀具加工店”,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曾冀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如未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1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零仲新清偿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复印件及借条一张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零仲新欠原告曾冀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因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借款利率仅依法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零仲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冀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零仲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