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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惠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5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鲁R×××××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魏集镇永德信超市门口处时与停在南北公路东侧李某的鲁M×××××三轮汽车、鲁M×××××小型轿车及杨某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4月8日0时30分对被告人刘某甲抽血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鲁R×××××五征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魏集镇永德信超市门口处时与停在南北公路东侧李某的鲁M×××××三轮汽车、鲁M×××××小型轿车及杨某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鲁R×××××五征牌农用车乘车人吴某受伤。4月8日0时30分对被告人刘某甲抽血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李某、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刘某甲赔偿李某、杨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已过付),双方互不追究;2、刘某甲承担吴某的住院医疗费,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证人刘某乙、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甲辨认饮酒现场、事故地点笔录,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452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12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马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