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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71号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晓祥,总经理。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靳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生,安徽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华聪,安徽和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祥,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戴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起建立起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货款按约结算。被告前期给付货款比较及时,后期却无故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14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率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现在库存有2万元的不合格产品,所以货款延迟支付是有合法依据的。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还款计划中,被告仅有2015年5月份的5万元没有还款,前面的10万元已经于4月份还款,后面的35万元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立起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曾签订有部分书面合同。期间,双方进行对账,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58148.20元。2015年2月16日,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58148.20元,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指定如下还款计划:①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起每月付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五个月付清,每月10日前货款到账;②如到期无法按以上条件付款,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息2%。”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还款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材料,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并以对账单形式对结欠原告款项进行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458148.2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5个月付清。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如到期无法按以上条件付款,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息2%。”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未能在指定期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5814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14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以35814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国迈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被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