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拘,实际不执行)。2010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撤销行政拘留改为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5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张家园公交站台(往市区方向)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从一辆307路公交车前门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后者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307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后其在准备离开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将手机扔在地上,其同伙捡起手机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清、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307元责令被告人刘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