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田某某,女,198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我与田某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仅仅一个月就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田某某每年外出打工,只有春节回来,平时很少联系。2014年5月,田某某再次外出打工,我打她电话她也不接。2014年9月,我到田某某打工的地方要求与其见面,但其不肯。我认为她不会再与自己生活,便向她提出离婚,她表示同意,但一直不回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田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婚后一直在吴某某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吴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田某某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吴某某认为,其与田某某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田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仅过年回家。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其与田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吴某某与田某某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六年多时间,虽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吴某某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婚姻感情破裂的证据,则吴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人民陪审员 房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