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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法定代理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向被告出卖“神钢”牌SK135SR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6万元,被告采取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即提货前支付货款17.2万元、按揭费用33627元,剩余货款68.8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二)若被告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且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3000元/日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103.64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并同时按照月息1%计息。此后至今,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仅仅于2014年1月付款2万元,对于剩余货款及利息,至今仍不履行。被告的违约定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51103.64元并以151103.6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34753.84元),共计185857.48元。被告李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李俊(乙方、买受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卖“神钢”牌SK135SR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86万元,乙方采取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即提货前支付货款17.2万元、按揭费用33627元,剩余货款68.8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30日内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且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3000元/日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神钢SK135SR挖掘机交付给李俊。2013年8月3日,李俊向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1103.64元,利息另计。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原告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并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一次付清。若其未能按本承诺如期还款,导致被告上门催收,原告将按500元/次支付费用;逾期达三次,则将所购设备交由被告处置,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李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151103.64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加盖有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李俊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3000元,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以月息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因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其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罚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支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1103.64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51103.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1+3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2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左树青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聪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110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支付原告货款151103.64元并以151103.64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34753.84元),共计185857.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2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左树青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