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与马业勇、常德天城置业公司合伙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小兵,马业勇,常德天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石门县碧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岩泉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4组,组织机构代码76564199-3。法定代表人彭廷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友代理。异议人项小兵,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常德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置业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澧阳中路001号建设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6074949-5。法定代表人易继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马业勇与被执行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碧岩泉房公司、项小兵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马业勇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法院立案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称: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项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马业勇退伙款336803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前述退伙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碧岩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天城置业公司,异议人仅有义务向天城置业公司支付退伙款,申请执行人马业勇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受理马业勇的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法院受理该执行案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错误执行两异议人的财产应予执行回转。异议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权利人为天城置业公司的情况;2、(2014)石法执字第199-1号、199-4号、199-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或正在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马业勇辩称:异议人请求撤销法院执行案,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要撤销执行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执行回转,应当是一个新的执行程序,应凭生效文书重新申请;对事实部分,从本案生效判决书看出,马业勇是本案适格权利人,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不是权利人,且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第三人均未对马业勇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权利人不是马业勇的主张,其主张所指向的内容并不是法律中规定的执行行为。另外,从判决主文可以看出原告马业勇是本案权利人。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辩称:本案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中,天城置业公司均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执行案是马业勇和项小兵的个人合伙,马业勇是本案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本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28日,天城置业公司通过挂牌受让方式取得石门县楚江镇九澧路09-1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9月17日,马业勇与天城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开发责任书》,约定观业勇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中,马业勇与项小兵约定各出资50%合伙经营。经营中,马业勇、项小兵、天城置业公司协议约定,马业勇与项小兵不再合作,通过退伙买断方式,确定一人退出合伙,并将项目整体转让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12月25日,项小兵(甲方)、马业勇(乙方)、天城置业公司(丙方)和碧岩泉公司(丁方)共同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退出合伙,甲方和丁方合作继续实施该开发项目。二、甲方补偿乙方退伙买断金4428430元。……,四、买断金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将项目部存款47万元转帐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100万元,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3、甲方向丙方支付47万元后,丙方必须及时积极配合丁方办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4、退伙买断金余额在2013年6月30日前由甲方向丙方付清,并由乙方丁方提供担保。5、甲方还需另行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并由丁方提供担保。6、本协议中确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若逾期,乙方则计取甲方应付而未付额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并由乙方提供担保。本协议签订后,如丙方不配合丁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则丙方向甲方支付未付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判决还查明2012年12月26日,项小兵向天城置业公司支付了48万元。2013年2月4日,项小兵向天城置业公司支付了79万元。其余款项项小兵至今未付,碧岩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执行人项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支付申请人马业勇退伙款3368030元、退伙款利息361176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前述退伙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执行人碧岩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马业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业勇与被执行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291万,并偿还现金14万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达成的《退伙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项小兵补偿马业勇退伙买断金4428430元,买断金支付方式为项小兵向天城置业公司支付,天城置业公司再向马业勇支付,此后,项小兵依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此基本事实,判决项小兵向天城置业公司支付马业勇退伙款和利息、违约金。异议审查中,第三人天城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天城置业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本案是马业勇和项小兵的个人合伙,马业勇是本案的权利人。以上事实说明申请执行人马业勇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马业勇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项小兵和碧岩泉公司认为本院因错误受理申请执行人马业勇的执行申请,导致错误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执行回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三、驳回异议人碧岩泉公司、项小兵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子 斌审判员 杨年彩人民陪审员陈统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文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