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存国、陆晓红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存国,陆晓红,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纪庆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运生,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存国,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新艺和居画廊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晓红,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康乐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侯伟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安小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路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群南街健康小区。再审申请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森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存国、陆晓红、宁夏金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物业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延森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申请人刘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冰、被申请人陆晓红、被申请人金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恒、赵继红及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26日,一审原告刘存国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刘存国承租陆晓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2号一层营业房用于经营画廊。2012年4月3日早上7时许,刘存国的岳父发现刘存国的画廊窗户在漏水,刘存国接到通知赶到画廊,发现屋顶到处漏水,屋内挂的字画被水浸泡脱落,案上堆放的字画全部被水浸泡,办公桌上的电脑、打印机及电话全部进水,孩子的书本、地上堆放的角钉、装裱材料胶膜和付背纸均被水浸泡。刘存国通知陆晓红到现场察看,发现二楼延森园林公司房间暖气管主管道因锈蚀严重,年久失修导致管道破裂漏水,二楼办公室地板全部被水淹,二楼的水渗漏到刘存国的画廊,将刘存国大量的字画及其他财产浸泡,给刘存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刘存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园林公司赔偿刘存国经济损失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园林公司承担。一审被告陆晓红辩称,2007年,我向金城物业公司承租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我将一楼营业房租赁给刘存国,二楼营业房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因延森园林公司承租的房屋上下贯通的暖气主管道破裂,将刘存国的画廊淹损。因我不是房屋使用者,亦不是房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金城物业公司辩称,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属于建行宁夏分行所有,建行宁夏分行将该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金城物业公司未经建行宁夏分行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陆晓红,陆晓红未经建行宁夏分行的同意,又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刘存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存国起诉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主体错误。金城物业公司与陆晓红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维修义务由陆晓红承担,延森园林公司对刘存国画廊被淹亦负有过错。同时对刘存国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辩称,同意金城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延森园林公司辩称,延森园林公司自2004年起承租陆晓红的房屋,陆晓红没有对锈损严重的暖气管道进行检修,导致刘存国受到损失。延森园林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对暖气管道破损给刘存国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城物业公司在供暖期结束后,又擅自供暖,造成暖气管道破损漏水,将延森园林公司办公场所地板及其它设施浸泡,给延森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延森园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418.18平方米,共四层)所有权属于建行宁夏分行所有,建行宁夏分行将该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后金城物业公司将房屋租赁给陆晓红,陆晓红将涉案房屋二层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延森园林公司自2004年起使用该房屋二层。建行宁夏分行与金城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限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不动产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修缮义务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金城物业公司将其承租房屋的1-2层(共17间,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租赁给陆晓红,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双方同时签订《房屋租赁补充规定》约定:陆晓红承担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承担采暖、水、电设施及管网维修改造费用;陆晓红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陆晓红承租该房屋后,将其承租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第二层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将其承租的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126号营业房第一层租赁给刘存国用于开设画廊。2011年4月5日,陆晓红与刘存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一年(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日晚,延森园林公司承租陆晓红的房屋暖气竖管道锈损破裂,暖气漏水自延森园林公司的办公室渗漏至楼下刘存国的画廊,将画廊大量的字画及财产淹损。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刘存国诉至法院请求:一、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园林公司赔偿刘存国经济损失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延森园林公司承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诉讼中,刘存国申请对其受损财产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银兴价(鉴)字(2013)010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物品总价值132290元,其中字画共计275幅,评估总价117300元;马钉55盒,评估总价330元;角钉62盒,评估总价3720元;办公桌1张,评估价300元;胶膜13卷,评估总价1040元;付背4卷,评估总价340元;十字绣90幅,评估总价3960元;验钞机1台,评估价300元;工艺卡油画70幅,评估总价3500元;工艺油画1幅,评估价300元;打印机1台,评估总价1200元。2013年12月11日,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银兴价(鉴)字(2013)010号价格鉴证报告补充情况说明》,载明:鉴定物品总价值132290元为鉴定物品未受损的市场价,因绝大多数鉴定物品为字画,字画淹水后丧失全部使用价值;验钞机及打印机淹水后,修复价值大于原机价值;90幅十字绣淹水有贬损;55盒马钉及62盒角钉有损失,但部分可以使用;办公桌经水淹价值有贬,但尚可使用;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淹水后无法使用;工艺卡油画及工艺油画淹水后有贬损。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行宁夏分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金城物业公司,双方约定,由建行宁夏分行承担房屋维修义务;金城物业公司又将其承租的房屋1-2层租赁给陆晓红,双方约定,由陆晓红承担房屋维修义务。因刘存国及延森园林公司提交的“陆晓红”与延森园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陆晓红”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且陆晓红不认可,故该《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予采信,但陆晓红认可将房屋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故陆晓红与延森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陆晓红将其承租的房屋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应当对其出租的房屋承担维修义务,并负责将完好的设施设备交付延森园林公司,故陆晓红作为漏水房屋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对该房屋均承担维修义务。陆晓红未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导致其租赁给延森园林公司的房屋暖气管道锈损漏水,将刘存国的画廊淹损,陆晓红存在过错。延森园林公司自述于2004年承租陆晓红的房屋,对于其长期使用的租赁物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延森园林公司未及时通知陆晓红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暖气管道漏水给刘存国造成损失亦存在过错,陆晓红、延森园林公司对刘存国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与刘存国及延森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画廊被淹并无过错,故刘存国要求金城物业公司、建行宁夏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画廊损失问题,经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受损字画共计275幅,字画淹水后丧失使用价值,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淹水后无法使用,验钞机及打印机淹水后,修复价值大于原机价值,故本院认定275幅字画的损失为117300元,13卷胶膜及4卷付背损失为1380元(1040元+340元),验钞机及打印机的损失为1500元(300元+1200元)。90幅十字绣淹水后有贬损、因十字绣材质为布料,淹水后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但会影响其出售,55盒马钉及62盒角钉淹水后有贬损,但部分可以使用,办公桌淹水后价值有贬损,但尚可使用,70幅工艺卡油画及1幅工艺油画淹水后价值有贬损,故酌情核定其损失为原值的50%,即90幅十字绣、55盒马钉、62盒角钉、1张桌子及70幅工艺卡油画及1幅工艺油画的贬损价值为6055元[(3960元+330元+3720元+300元3500元+300元)×50%]。综上,刘存国画廊损失共计126235元(117300元+1380元+1500元+6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陆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存国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126235元×50%);二、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存国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126235元×50%);三、驳回刘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刘存国负担1960元,陆晓红及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20元;评估费1000元,陆晓红及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宣判后,陆晓红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陆晓红、延森园林公司各承担50%责任错误。刘存国承租房屋被淹,陆晓红没有直接过错。涉案房产由建行宁夏分行出租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又将1-2层转租给陆晓红,陆晓红分别将一、二层转租给刘存国和延森园林公司,刘存国承租一楼房屋被淹,是因为延森园林公司承租的二楼上下贯通暖气主管道破裂所致,陆晓红不是房屋使用者,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金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供暖方,在采暖期结束后仍然供暖,造成延森园林公司承租房屋暖气管道破裂漏水,淹到一楼造成刘存国画廊财产淹损,金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建行宁夏分行是房屋所有权人,具有修缮房屋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延森公司与陆晓红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应由延森公司作为直接侵害人,也应承担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不能免除金城物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字画评估认证鉴定的资格,其对本案中淹损字画评估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刘存国自身保管不善造成室内字画等物品受损,有一定过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晓红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延森园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存国损失额错误,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对字画贬损价值进行鉴定,直接将字画市场价值认定为贬损价值错误。陆晓红应及时对房屋进行检查并修缮,其未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城物业公司在供暖期结束后继续供暖,是造成此次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延森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存国、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存国答辩称,鉴定的对象是字画商品,要求做出它的市场价值,一般的价格认证中心都有资格对该商品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时,该价格认证中心有资格对字画进行鉴定;说刘存国将字画铺在地上导致被淹是错误的,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水淹的字画全部挂在墙上和放在案子上,一审时刘存国提供了被水淹时的录像可以证明;刘存国申请对贬损价格进行鉴定,价格认证报告出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部进行了质证,最后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又做出了补充说明,对贬损的程度认定为丧失使用价值,这种鉴定结果前后是一致的。因为涉案财产是字画,该商品作为艺术品其价值的鉴定有特殊性,鉴定报告作出后,其结果与刘存国在实际经营字画过程中的销售价格存在非常大的差距,但是由于该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长期为这样的一个诉讼耗时耗力,因此刘存国认可了该鉴定报告。二审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城物业公司答辩称,2011-2012年采暖期间,银川市发改委明确下文采暖期提前十天,延迟十天,所以金城物业公司的供暖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有关金城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陈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建行宁夏分行不承担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9日,延森园林公司与陆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陆晓红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三个月认真检查、修缮一次,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租赁房屋经建行宁夏分行出租给金城物业公司,金城物业公司转租陆晓红,陆晓红将涉案房屋一、二层分别转租给刘存国和延森园林公司后,延森园林公司租赁的二楼房屋内贯通上下楼的暖气主管道锈蚀破裂漏水,将刘存国租赁的一楼房屋内的字画等物品淹损,刘存国起诉要求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延森园林公司、建行宁夏分行赔偿字画等物品淹损损失。本案为侵权纠纷,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延森园林公司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基于对租赁房屋的支配和控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陆晓红与延森园林公司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对延森园林公司租用的房屋漏水导致刘存国财产损害的后果既没有共同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刘存国要求陆晓红对其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刘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陆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存国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126235元×50%);二、被告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刘存国经济损失共计63117.5元(126235元×50%)”;三、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存国经济损失1262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评估费1000元,被上诉人刘存国负担1960元,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宁夏延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延森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陆晓红与延森园林公司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对延森园林公司租用的房屋漏水导致刘存国财产损害的后果既没有共同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刘存国要求延森园林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不妥,应予纠正。二、原审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楼承租人刘存国因“贯通上下楼的暖气主管道”漏水被淹造成的财产损失,业主建行宁夏分行、提供供暖和物业服务的金城物业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出租人的陆晓红,没有尽到其应负有的检查维修公共供暖设备和设施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延森园林公司既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延森园林公司也是整个漏水事件的直接受害者,延森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存国在经营期间未能妥善保管书画,也应当分担部分责任。由于原二审判决错误划分责任,将原本应当由建行宁夏分行、金城物业公司、陆晓红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无原则的划分给了受害人延森园林公司,从而使判决结果与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自相矛盾,显失公正。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二审判决依据己经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应当适用驳回刘存国要求延森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却没有适用,相反却适用了判决延森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以至于作出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结果,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延森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存国、陆晓红、金城物业公司承担。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延森园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刘存国辩称,本次损害赔偿中,陆晓红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建行宁夏分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金城物业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延森园林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有责任对暖气管漏水造成刘存国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四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共同责任。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刘存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陆晓红辩称,尊重二审判决,陆晓红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是房屋使用人和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且在使用房屋过程中,陆晓红已经提醒过刘存国看房屋有无漏水现象,刘存国保存不当。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陆晓红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金城物业公司辩称,金城物业公司与陆晓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及屋内的维修设施由陆晓红承担,且金城物业公司在房屋的租赁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合法,应依法驳回延森园林公司的再审请求。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金城物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称,延森园林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判决正确,理由:1、建行宁夏分行将房屋租给金城物业公司使用和管理,在金城物业公司使用过程中又将该房屋租赁给陆晓红,并且对房屋的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的供暖设备的检修责任应当在承租人陆晓红,延森园林公司作为该房屋的最后承租人在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对供暖管道进行了装修把它隐蔽在墙体内,使得在正常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断定该暖气管道是否存在渗水等现象,因而使得各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该暖气管道存在锈蚀现象,并最后导致管道破裂殃及刘存国楼下经营的画店,延森园林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建行宁夏分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建行宁夏分行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和刘存国所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关联性,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故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可根据侵权关系的法律要件予以判定。延森园林公司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直接占有人,其对其使用的租赁物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但延森园林公司,未尽到对租赁房屋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租赁房屋二楼暖气主管道锈蚀破裂漏水,将刘存国租赁的一楼房屋内的字画等物品淹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延森园林公司对因此给刘存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延森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