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春丽诉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春丽。被告张建国。原告王春丽诉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丽诉称,张建国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向王春丽借款40000元,共计80000元,并有借条二张。王春丽多次要求张建国还款未果,为维护王春丽的合法权益,王春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建国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正;2、诉讼费依法由张建国承担。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张建国先后两次向王春丽借款40000元、40000元,合计80000元,张建国先后向王春丽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春丽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今借到王春丽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因张建国未归还给王春丽分文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王春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春丽、张建国之间发生的上述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王春丽、张建国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王春丽可随时要求张建国归还借款,现王春丽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张建国应归还给王春丽借款80000元。综上,王春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春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项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