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发根,董事长。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电梯购买合同书,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裁定认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需要强调的是,给付货币的一方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7.4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