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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双方中断联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6日在汤阴县瓦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并于当年11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9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2015年3月31日,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之配偶刘某某于1997年离家出走,中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李某某中断联系已达18年之久,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