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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子阳与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阳,满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陈子阳,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满都拉,男,蒙古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民警,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陈子阳诉被告满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阳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满都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2%,并写下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57600元,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被告满都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满都拉承认原告陈子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都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阳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满都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600元。三、被告满都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子阳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满都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