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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其元与江朝如、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其元,江朝如,甘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保字第48号原告杨其元,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元,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朝如,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甘忠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其元与被告江朝如、甘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其元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朝如、甘忠明在银行的存款及二被告各自持有的福建同驰集团有限公司、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总额相当于本案债务432万元,并提供原告杨其元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城边街28号2座302单元商品房与第三人郑钦平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福寿弄4号2座503单元商品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其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朝如、甘忠明在银行的存款432万元;二、冻结被告江朝如、甘忠明各自持有的福建同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5××142)、罗源县隆达石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602)、罗源县久旺石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549)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三、查封原告张其元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城边街28号2座302单元房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四、查封第三人郑钦平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福寿弄4号2座503单元房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败诉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