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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中美与陆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美,陆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黄中美。委托代理人:庄建炳。被告:陆建英。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48.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炳、被告陆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31日7时55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丝绸工业园区3#楼处,被告陆建英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实施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2.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3.误工费18547元(44513元/年÷12个月×5个月);4.护理费8825元(35302元/年÷12个月×3个月);5.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20248元(医疗费原告已放弃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办理《征地人员手册》协议书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自身经济困难,难以支付高额赔偿。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5个月为16120.42元;4.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个月为9672.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征地拆迁已办理“农转非”手续,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807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根据票面金额据实确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物质性损失为1096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该车辆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106878.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0823.7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考虑原告所驾为非机动车,被告所驾为机动车的因素,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即10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03.72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中美损失111903.72元;二、驳回原告黄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黄中美负担90元,被告陆建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