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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从本区十陵街道成都大学窃得电脑三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41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大学第九教学楼五楼09S533室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该办公室内一台黑色“戴尔”牌3010DT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5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大学美术学院大楼三楼计算机基础室1号教室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该室“戴尔”牌T5610型电脑主机两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86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大学欲再行盗窃时,被该校人员发现并控制。公安民警接警赶至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归案。后“戴尔”牌T5610型电脑主机两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成都大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订货合同、设备清单、设备货物验收单,仪器设备丢失报告单,龙价认鉴(2015)86号、123号价格鉴定意见,(2011)龙泉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十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单位代表牛丽梅、王源军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其盗窃的两台电脑主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得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发现,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已充分证实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工具在成都大学内欲再行盗窃而被发现并被保安人员控制,且保安人员证实查看了监控视频后,张某某才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与本院意见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成都大学财物损失人民币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