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娜与曹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曹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王慧霞。被告:曹建斌。委托代理人:卢有能。原告吴娜为与被告曹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曹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曹建斌因资金周转向吴娜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有曹建斌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7月17日,曹建斌因资金周转又向吴娜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有曹建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借款124万元,曹建斌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曹建斌归还吴娜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建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系用于赌博,且赢来后已当场被扣划回去,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吴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11日、17日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曹建斌分别向吴娜借款100万元、24万元合计124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的事实。被告曹建斌的质证意见:确系曹建斌所写,无异议。被告曹建斌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吴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曹建斌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吴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曹建斌向吴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娜借到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天,借款人:曹建斌,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曹建斌又向吴娜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娜借到人民币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天,借款人:曹建斌,2013年7月17日”。借款后,曹建斌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124万元。本院认为,曹建斌向吴娜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曹建斌欠吴娜借款12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曹建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吴娜要求曹建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建斌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建斌归还原告吴娜借款1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曹建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被告曹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