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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某,女,194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王秀丽,武城县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女,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谭某乙,女,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谭某丙,女,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王秀丽,被告谭某甲、谭某乙,三被告委���代理人孙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谭某丁在武城县经委家属院有房产一处,谭某丁去世后,原、被告就对其遗产分割发生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分割。三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刘某某是答辩人的母亲、祖母,早已去世,原告不是刘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诉争房产原告无继承权,诉争房产谭某丁早已有安排,原告无权继承;2010年被告父亲(祖父)去世,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安排好原告的今后的生活,原告放弃继承权(有居住权)房屋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刘某某和谭某丁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房产是刘某某和谭某丁婚后的共同财产;证据三是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存在以及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的事实成立;证据四是在刘某某遗嘱公证以后,随后进行了撤销遗嘱的公证。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有矛盾,结婚证也有明显的改动,对证一有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院落都是谭某丁的;对证三、四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被告母亲等人的照片,证明刘某某是被告母亲并且已经过世;证据二是刘某某去世后骨灰存放证明;证据三是火化证据,证明刘某某已去世;证据四是武城县经委出具的诉争房产的证明,证明诉争房产在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婚前就存在,现在只是置换的房子;证据五是两被告的父亲的遗嘱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父亲亲自书写的遗嘱,该遗嘱中房产做了处理;证���六是谭某丁去世后丧事处理及何风喜的生活的协议书,证明对原告的生活做了处理。证据七是公证处的收费证明,证明原、被告四方对证据六做了公证。原告质证时对证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有异议,是共同财产;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时间;证据七无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选择委托山东广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院落进行了价值评估,最后评估价为土地价值12万元、北房价值2.56万元、南房价值0.3万元,共计14.86万元。原、被告质证时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通过庭审,可以得出如下事实:谭某丁与原告在谭某丁的原配妻子刘某某死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被告谭某乙、谭某甲系谭某丁之女,被告谭某丙系谭某丁孙女,被告谭某丙之父已先于谭某丁去世。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土���用(2001)字第01xx号,位于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北三八路西的房产院落。土地使用权人是谭某丁。谭某丁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曾就房产问题及原告的生活达成一份协议书。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住进敬老院,请求法院分割该房产以支付敬老院费用。经本院委托,诉争房产院落进行了价值评估,最后评估价为土地价值12万元、北房价值2.56万元、南房价值0.3万元,共计14.86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产及院落,从证据的优势上来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土地使用证的日期为2001年3月16日,结婚日期为1996年(其中9有所改动,看上去更应该是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原、被告四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均认可房屋系2000年所建。虽然房屋没有房产权属证明,但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谭某丁生前所书写的遗嘱如何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虽然反驳,但被告所举证据是谭某丁的自书遗嘱,可信度较高,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谭某丁处理的只能是自己的部分,对于原告的部分不应当处分。所以原告、三被告应当均分房产。鉴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护理需要费用,房产以判归三被告所有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何风喜)房屋折款7.43万元三被告履行第一项后,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土国用(2001)字第01xx号、位于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的房产院落归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王广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