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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武军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军,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武军,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尹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武军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炜,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需要,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依法作出了玄政征字[2013]2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并制定了《某地地块重点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孙武军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玄武区征收办对孙武军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武军,建筑面积51.34平方米。经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达恒公司)评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425969元;搬迁补助费为2567元;临时安置费为17250元,共计1445786元。因孙武军拒绝评估人员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查勘,该房屋室内的装饰装修价格未能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孙武军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玄武区征收办为孙武军提供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玄武区征收办与孙武军多次进行协商,因孙武军与玄武区征收办意见不一,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孙武军与玄武区征收办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报请玄武区政府对孙武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9月30日玄武区政府作出了玄政[2013]37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孙武军。根据以上事实,玄武区政府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下达了玄政[2013]450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孙武军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金宁达恒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名下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425969元;搬迁补助费为2567元;临时安置费为17250元,共计1445786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孙武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汇杰新城01组团12幢1312室,建筑面积约为88.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玄武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孙武军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玄武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玄武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孙武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玄武区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向孙武军送达了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孙武军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下达了[2014]宁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玄武区政府作出的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案外人袁天鸣等人曾因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武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袁天鸣等人的诉讼请求。孙武军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玄武区政府对孙武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某地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八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玄武区征收办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宁达恒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金宁达恒公司对孙武军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孙武军。评估机构的选定,对孙武军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孙武军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425969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玄武区政府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孙武军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孙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孙武军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孙武军承担。综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孙武军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孙武军要求撤销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武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武军承担。上诉人孙武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1、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评估机构虽是通过公开抽签摇号方式产生,但是摇号池内的评估机构的范围并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在摇号池内的评估机构由玄武区政府选定、摇号又由玄武区政府组织的情况下,结果完全有可能是征收人刻意控制的,上诉人对评估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事实上评估结果的畸低也验证了这一事实,据此被诉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当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评估公司不具有文物评估资质。某地20号、22号是南京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市级民国文物类建筑,26号是民国建筑,具有非凡的中国古代和欧洲文化、艺术和历史价值。由于征收人选定的评估公司不具有文物评估资质,评估结果亦无法反映房屋的文物价值,评估结果当然无效。二、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实体违法。该决定书系依据2013年5月7日的2号《征收决定》而作出,但是2号《征收决定》明显违法,理由:1、依据法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必须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收公众意见;被上诉人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在大部分被征收人反对的情况下,并未对该方案进行修改后再行公布(这一点玄武区政府在另案庭审中已予以认可),程序严重违法;2、征收人亦未能在土地征收之前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多个账户,且账户开户人为玄武区拆迁安置公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账户中也仅有1250万元余额,征收补偿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亦违反法律规定;3、该项目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完全是商业开发,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情形不符;4、对于棚户区或者旧城区改造的,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按要求抓紧编制2013年至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落实年度建设计划,加强目标责任考核。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符合江苏省的旧城区或者棚户区改造规划;5、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做过该风险评估工作。面对以上严重而明显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已经对征收决定提起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征收决定作出的补偿决定当然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诉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在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诉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5月7日,2号《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方案已一并公布,现2号《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孙武军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时,被上诉人核实了玄武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执、房屋入户调查表、产权调换房来源证明、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3、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照2号《征收决定》及其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7日。在此期间,玄武区征收办先后三次与上诉人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上诉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玄武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4、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评估。因上诉人与玄武区征收办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金宁达恒公司对上诉人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玄武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玄武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上诉人。金宁达恒公司的报告显示:该房屋系1993年建成的混合结构房屋(丘号:113104—II—28),登记的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51.34㎡,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425969元整。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二、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理由是:1、上诉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遂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收到玄武区征收办申请后,核实了上诉人房屋及补偿的相关证据,并做出了玄政[2013]378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程序;3、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依法下达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三、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被诉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维护了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保障了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对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而提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孙武军在内涉案项目相关被征收人曾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号《征收决定》。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号《征收决定》所涉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对2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驳回了孙武军等人的诉讼与上诉请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玄武区征收办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孙武军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依申请作出了450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依据金宁达恒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上诉人名下的玄武区某地42号405室房屋(建筑面积51.34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款1425969元及其他相应费用,同时决定上诉人可以选择房屋调换(调换房位于本市栖霞区汇杰新城01组团12幢1312室,建筑面积约为88.3平方米),并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及上诉人应履行的后续义务,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保障了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虽是通过公开摇号产生、但摇号池内的评估机构的范围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故选定评估机构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2号《征收决定》公告后,因涉案项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能协商一致,市征收办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包括评估机构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资质等其他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玄武区政府作出的4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武军要求确认4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沈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