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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继军与刘树稳、刘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稳,刘志超,孙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稳。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超。委托代理人李守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军。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城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3日,刘树稳通过孙继军委托代理人马英梅,向孙继军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经刘树稳手机短信指示,孙继军向刘树稳母亲李秀荣的账户转账205850元。同年4月13日,刘树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继军现金230000元,时间3个月(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12日)刘树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其后,刘树稳支付利息2415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刘树稳、刘志超在本案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正阳分理处职工联系电话表、手机短信、离婚证、手机短信、案外人高颖超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于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案外人高颖超和桑建元的询问笔录、手机短信、对桑建元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继军与刘树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继军持刘树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孙继军实际交付的205850元为准。刘树稳辩称不认识孙继军,出借人为马英梅,但刘树稳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了出借人为孙继军,故对孙继军、刘树稳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树稳辩称其将收款账户交由高颖超持有、使用,该属刘树稳与高颖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孙继军的债权主张。刘树稳辩称自己在借贷关系中是居间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因此,对刘树稳辩称,不予采信。刘树稳辩称自己是介绍人,是高颖超借款时受托人,出具借条是基于马英梅要求和面子问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刘树稳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孙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刘树稳,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树稳指定的其母亲的账户,尽管孙继军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与刘树稳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相吻合,且刘树稳认可本案的借条是因为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未还而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对孙继军转账交付刘树稳205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树稳辩称高颖超已将借款还清,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桑建元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高颖超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被询问笔录,以此证实2012年4月13日高颖超曾还款80000元。但尽管有孙继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梅给刘树稳提供案外人桑建元银行账户的手机短信、次日高颖超向该账户转账80000元的事实,但通过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桑建元的询问笔录可见,该80000元还款是基于桑建元本人与高颖超之间的借贷关系,该与高颖超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通过刘树稳向马英梅的借款未归还”的内容相吻合,故对刘树稳关于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继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并提交了刘树稳发送的手机短信,其中有“23万三月利息是24150元”的内容,故对双方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孙继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孙继军从其他借款中扣除的24150元应视为刘树稳支付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刘树稳、刘志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树稳、刘志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树稳、刘志超返还孙继军借款20585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205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扣除刘树稳已支付的24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由刘树稳、刘志超负担。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的马英梅与刘树稳应当同时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稳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通知了被上诉人真正的借款人系高颖超,应当认定为间接代理关系,应由高颖超向孙继军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亦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是桑建元以孙继军的名义向高颖超出借,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桑建元和高颖超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高颖超向桑建元打款80000元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的还款行为,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继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继军提交的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孙继军与上诉人刘树稳之间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实际出借金额为205850元。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树稳应当依约偿还孙继军借款本息。刘树稳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桑建元,实际借款人是高颖超,其只是代理人的主张,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且孙继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树稳主张高颖超向桑建元打款8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树稳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志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刘树稳和刘志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认定刘志超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树稳、刘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