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宝才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才,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刘宝才,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王永文,组长。原告刘宝才诉被告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破产清算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宝才诉称:2014年4月,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确定原告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之一,约定每个月按1000元发放工资,清算期间给缴纳社保,现在清算组拖欠86个月工资计86000元,社保金29136元,清算组拖欠原告4000元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86000元、约定的社保金及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破产清算组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一份由组长王永文出具的《关于支付和缴纳刘宝才等三人破产津贴和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说明》。经审理查明:刘宝才系破产企业梨树县木材公司经理,在2008年4月,梨树县木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根据规定确定刘宝才为留守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破产津贴每月1000元,承诺在破产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现清算组未能履行承诺,另外拖欠清算期间费用的借款利息4000元。从2008年刘宝才自己缴纳社保金总计28404.44元(2008年2479.2元、2009年2937.6元2010年3355.2元、2011年3599元、2012和2013两年10147、044元、2014年589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梨树县物资局委员会任免通知、王永文出具的《关于支付和缴纳刘宝才等三人破产津贴和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说明》及本院询问王永文笔录在卷佐证、2008年至2014年缴纳社保的收据及借款利息4000元的凭证。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确定刘宝才为留守人员,约定了破产期间的报酬每月1000元,刘宝才属于清算组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具有聘用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聘用报酬数额每个月1000元是聘用工作人员刘宝才的费用,属于企业破产费用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故破产清算组应该按照约定和承诺随时清偿刘宝才的聘用报酬。在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为完成清算产生的利息4000元,也属于破产费用范畴,应一并随时偿还。刘宝才与破产清算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刘宝才债权人,破产清算组是债务人,应当负有随时偿还义务,双方按照约定,清算组每月给付1000元工资,为刘宝才缴纳社保金,从2008年4月至2015年6月计86个月,报酬为86000元(86个月×1000元),与清算利息4000元共计90000元。涉及交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组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宝才劳动报酬及破产费用利息款共计90000元。驳回原告刘宝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3元,有被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