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季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水电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老通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老通掘公路金北路段时看到交警查禁,被告人季某担心因其摩托车行驶证未年检而被罚款,于是不顾执勤交警的指示强行闯卡,并在闯卡过程中,将执勤交警葛某撞伤。经鉴定,执勤交警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季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二轮摩托车,证人李某、易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解读,出具的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