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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赛鹏飞与张洪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鹏飞,张洪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赛鹏飞,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宪,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赛鹏飞与被告张洪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鹏飞委托代理人黄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鹏飞诉称,被告张洪宪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6月23日均以银行贷款换约为由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洪宪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宪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洪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洪宪向原告赛鹏飞合计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张洪宪2011.7.28号。”、“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张洪宪2012.6.2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宪拒不归还借款2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洪宪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赛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洪宪的借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洪宪向原告赛鹏飞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洪宪在原告赛鹏飞向其催要借款时,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赛鹏飞要求被告张洪宪偿还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赛鹏飞要求被告张洪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张洪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洪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赛鹏飞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洪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豹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