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仓胜与被告马怀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仓胜,马怀杰,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任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马仓胜,男。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马怀杰,男。被告马林,男。委托代理人马晗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负责人常志杰。委托代理人崔文奎、杨丹丹。被告任海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88号畅和居5号商铺一、二楼。负责人范弟。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原告马仓胜与被告马怀杰、马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公司)、任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福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马怀杰,被告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晗宁,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和杨丹丹,被告任海峰,被告联合财险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仓胜诉称,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原告马仓胜在麦甘公路由西向东53km+80m处,在给甘EF00**号货车捆绑货物的过程中不慎滑倒,适逢被告马怀杰驾驶的宁D923**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转至天水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市骨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及甘肃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救治。现原告的左小腿膝盖以下被截肢,全身多处骨折。肇事车辆宁D92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马仓胜的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25.66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112.5元、护理费12425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05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4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10项共计580776.56元。被告马怀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道路上捆绑货物过程中,未按规定在车辆前、后方放置警示标志,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马林辩称,甘EF00**号车驾驶员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公路上不能从事与交通活动无关的行为,原告在道路上捆绑货物,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应该减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告马怀杰和马林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宁D92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任海峰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在捆绑货物过程中,其虽未在驾驶的车辆甘EF00**号车前、后放置警示标志,但车辆的应急灯是打开的,且该车前面有电力抢修的标志,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秦州公司辩称,被告任海峰驾驶的甘EF0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任海峰在本期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仓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关于原告身份方面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关于损害事实方面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的天公麦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损害后果方面1.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马仓胜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关于赔偿数额方面1.市一院门诊票据29张计7096.08元,省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计133085.88元,省中医院门诊票据10张计1243.70元,以上共计141425.66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是否合理应结合门诊病历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收据3张,金额46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收据29张,金额3411元。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情况。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及家人必然支出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8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马怀杰、马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麦积康宁医院门诊收费凭证2张计405元,收条1张,金额10000元。拟证明,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马林和马怀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认可,予以采信。被告任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包括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0张,交警部门分别对任海峰、马贵胜、马仓胜、马怀杰及马林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反映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陈述情况,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和联合财险秦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任海峰驾驶甘EF0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麦甘公路(路幅宽度为6.2m)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80m处时,因其车内货物松动,遂将甘EF00**号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原告马仓胜在道路中捆绑货物的过程中,因捆绑货物的绳子意外滑脱,原告不慎滑倒在该道路中间。此时,遇被告马怀杰驾驶宁D92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该公路与上车迎面行驶至此,被告马怀杰驾车避让不及,将原告马仓胜碰撞致伤,形成事故。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麦积康宁医院、市一医院、省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省中医院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颈2、3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肱骨远端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二、左肘关节软组织缺损;三、左小腿截肢术后。原告在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5月29日,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仓胜左小腿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70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甘EF0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海峰。该车停靠道路右侧后,在车辆前、后方未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宁D923**号所有人为被告马林,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2吨,实际所载货物的质量27吨。被告马怀杰系被告马林雇佣的驾驶员。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马仓胜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50830.66元。其中,麦积康宁医院门诊费用405元,市一院门诊费用7096.08元,省中医院住院费用133085.88元、门诊费用1243.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误工费11112.50元。参照2015年公布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计算为31950元/年÷365天/年×158天=13830.41元,原告请求按11112.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7878.08元。参照2015年公布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31950元/年标准,原告需护理期限为90天,计算为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7878.08元。(四)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陪护人数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五)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就医的地点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3天,应为40元/天×53天=2120元,原告请求按20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住院医嘱,酌情确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53天,应为20元/天×53天=1060元,原告请求按,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220522.40元。参照2015年公布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0804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3%,计算为20804元/年×53%×20年=220522.4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170400元。(十)鉴定费4800元。以上10项共计573623.64元。其中,宁D923**号车主和驾驶员,即被告马怀杰和马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405元。还查明,被告马林为肇事车辆宁D9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银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海峰为肇事车辆甘EF0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二份交强险总限额为244000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二份限额为2万元):医疗费1508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153910.66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按2万元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和联合财险秦州公司各承担1万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二份限额为22万元):误工费11112.50元+护理费7878.0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5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400元=414912.9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按22万元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和联合财险秦州公司各承担11万元。以上2项共计24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马怀杰和马林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被告任海峰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秦州公司和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均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仓胜的损失各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马怀杰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重量超过了核定的货物重量,致车辆惯性增强,增加了驾驶车辆过程中操控避让险情的难度,且在行驶中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任海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马仓胜明知在道路中捆绑货物,过往车辆可能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当有车辆通过时,仍未停止捆绑活动进行避让,致意外滑倒在道路中,对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马怀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3623.64元-24万元)×30%=100087.09元;由被告任海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087.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被告马林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怀杰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马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马林依法应在马怀杰承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马怀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和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三、关于被告马林先行支付的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被告马林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确定被告马林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被告马林应赔偿原告马仓胜共100087.09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10405元,故被告马林应再支付原告89682.09元。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原告马仓胜、被告马林、被告任海峰分别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银川公司和联合财险秦州公司不予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责任承担的次序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其中对于保险合同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对于侵权责任,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赔偿范围及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仓胜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仓胜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万元;三、由被告马林赔偿原告马仓胜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89682.09元;四、由被告任海峰赔偿原告马仓胜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87.09元。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原告马仓胜负担3914元,由被告马林负担2847元,由被告任海峰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