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邓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邓和喜,彭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建波,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和喜,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英,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和喜之妻。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邓和喜、彭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喜、彭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被告邓和喜、彭海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服装,尚欠货款44700元货款未付。2011年3月17日被告归还9700元货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工行汇款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未还。原告李建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邓和喜、彭海英未予答辩。对原告李建波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和喜、彭海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和喜与彭海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邓和喜在原告处进购服装,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4700元。被告邓和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货款肆万肆仟柒佰元整(44700元)邓和喜2010年9月2号”。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700元,从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余欠25000元尚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和喜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货款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和喜、彭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波货款25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邓和喜、彭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