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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宗宽农户与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王宗宽农户,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书房里11号。诉讼代表人王宗宽,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武、李海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诉讼代表人王东晓,小组长。原告王宗宽农户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崎沟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宽农户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宽农户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以家庭名义向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为仔内埭的水田1.9亩。2013年12月10日,为解决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的交通疏解之需,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用了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被告土地。根据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就借用土地事宜共同签订的《厦门市轨道1号线集美大道站(崎沟村)交通疏解用地使用协议》,约定由厦门市后溪镇政府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47000元(14.9亩*30000元/亩)、按期交地奖励金119200元(14.9亩*8000元/亩)、复垦费22350元(14.9亩*1500元/亩)对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补偿。根据该协议,原告可得补偿款为59850元,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7000元(1.9亩*30000元/亩)、复垦费2850元(1.9亩*1500元/亩),但原告在今年4月的诉讼中仅主张了47880元的补偿费,遗漏了11970元的补偿费未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复垦费1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崎沟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宗宽是被告崎沟小组的村民,1998年12月31日,王宗宽农户以家庭成员王宗宽、王秀丽(已故)、王建德、王斐璇、王斐妹五人的名义,向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为仔内埭的水田1.9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集美大道站(崎沟村)交通疏解用地使用协议”,约定“依据厦府(2013)230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妥善解决厦门市轨道1号线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的交通疏解,甲、乙、丙三方经实地踏勘,就借用交通疏解用地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涉及的交通疏解用地,1.1名称:集美大道站交通疏解用地(以下简称‘该用地’),1.2概况:该用地面积9932.85平方米(折合14.9亩)。其中现有农用地9932.85平方米;二、借用及续借2.1鉴于乙方声明其已取得支配该用地及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相关权利,现甲方借用该用地,借用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2甲方若有续借要求,应于借用期限届满前30日向乙方提出,乙方同意予以续借,三方另行签订续借协议。三、拆除与补偿…3.4对于该用地上的农用地,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按厦府(2011)210号规定对乙方进行借用补偿。具体补偿费用为58.855万元,其中:3.4.1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4.7万元(14.9亩*3万元/亩);3.4.2按期交地奖励费11.92万元(14.9亩*0.8万元/亩);3.4.3复垦费2.235万元(14.9亩*0.15万元/亩)…”2015年5月27日,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三方就借用崎沟村崎沟小组土地事宜共同签订了《厦门市轨道1号线集美大道站(崎沟村)交通疏角用地使用协议》,所有的补偿费用,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了崎沟村崎沟小组”。另查明,原告王宗宽农户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崎沟小组支付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45600元、复垦费2280元,二项合计47880元。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崎沟小组应向原告王宗宽农户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复垦费47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厦门市集美区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集美大道站(崎沟村)交通疏解用地使用协议、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包地被征用所引发的补偿款分配纠纷。原告王宗宽农户提交的“厦门市集美区农村承包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能证明王宗宽农户向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承包位于为仔内埭的水田1.9亩的事实,基于该承包地已因市政项目被征用,发包方崎沟小组也取得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王宗宽农户有权取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7000元(1.9亩*30000元/亩)、复垦费2850元(1.9亩*1500元/亩),二者合计为59850元。鉴于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补偿款47880元,现其要求发包方支付余下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400元、复垦费570元,合计119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宗宽农户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复垦费人民币1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洪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