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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麻杰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杰,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花垣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麻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麻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麻杰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麻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麻杰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