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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XX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XX,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华,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XX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高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愿贷与被告人民币5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三、无利息借款。四、届期未能返还,每超过一日每日按总金额的日5%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若因此事引起的法律纠纷,则一切律师费、车费、误工费由被告一律承担等内容。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XX(甲方)与被告杨建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1个月(日),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三、无利息借款。……四、届期未能返还,每超过一日每日按总金额的日5%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若因此事引起的法律纠纷,则一切律师费、车费、误工费由乙方一律承担。……”。原、被告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XX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林志律师、高丽强实习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给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借款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届期未能返还,每超过一日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为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此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9元,由被告告杨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